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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院:用人单位未履行岗前健康检查义务,应承担风险!  
  一、案情简介:
  胥某某于2010年3月至6月在四川某炭素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:某公司)从事炭素煅烧加料工作,双方劳动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。
  2012年,胥某某经四川省广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“石墨尘肺贰期”,后经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“煤工尘肺贰期”,并注明其职业危害接触史包括某公司工作经历及1998年至2004年在山西煤矿的掘进工作。
  2013年,广元市人社局依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认定胥某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,责任单位为某公司。
  某公司不服,向广元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主张:胥某某在其公司仅工作3个月,医学上无法形成“煤工尘肺贰期”; 其生产环境无“煤尘”危害,诊断机构未调查职业危害因素; 胥某某职业病应归因于此前煤矿工作经历。广元市政府复议认为,人社局认定某公司为责任单位“事实不清”,遂撤销工伤认定。
  胥某某提起行政诉讼,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,认定某公司应担责;二审法院(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)改判支持广元市政府,驳回胥某某诉求。

  二、案情焦点:用人单位为何不服?
  四川某炭素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某公司”)对胥某某的工伤认定提出异议,核心抗辩理由如下:
  1. 质疑职业病成因的科学性
  接触时间过短:胥某某在某公司仅工作3个月,而医学资料显示“煤工尘肺贰期”需接触粉尘10-12年,某公司认为如此短时间致病“违背医学规律”。
  工作环境无致病因素:某公司主张其生产环境中不存在“煤尘”(胥某某最终诊断为“煤工尘肺”),认为诊断机构未实地调查职业危害因素,结论不客观。
  2. 拒绝“背锅”历史责任
  胥某某曾于1998-2004年在山西煤矿从事掘进工作(接触煤尘近7年),某公司认为其尘肺病应归因于前单位,主张“谁致害谁担责”,而非由最后用人单位“兜底”。
  3. 挑战诊断与工伤认定程序
  认为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《职业病防治法》要求调查某公司的职业危害因素,诊断书将其列为用人单位“程序违法”;主张社保部门应主动核实工伤保险责任主体,而非直接采纳诊断书结论。

  三、法院回应:法律如何破解用人单位的“不服”?
 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逐一驳斥某公司的抗辩,明确法律立场:
  1. 医学争议≠法律免责
  法院指出: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具有法定效力,用人单位若对医学结论有异议,应通过合法途径申请重新鉴定,而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直接否定。某公司未有效举证推翻诊断结论,故应承担不利后果。
  2. “用人单位”责任不可推卸
  根据《职业病防治法》第五十六条,现行用人单位需保障职业病待遇,无论病因是否在其任期内形成。胥某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,且诊断书明确将其列为工作单位,某公司必须先行担责。
  法院强调:若某公司认为其他单位应共同担责,可在承担工伤待遇后另行追偿,但不得以此对抗劳动者的即时救济权。
  3. 程序违规由用人单位“买单”
  某公司未按《职业病防治法》第三十五条对胥某某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,导致无法证明其入职前已患病。法院认定: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,应承担“无法排除自身责任”的风险。

  四、警示意义:企业须跳出三大误区
  1. 误区一:“病因不明即可免责”
  法律逻辑:职业病因果关系的复杂性,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拒绝担责的理由。《职业病防治法》第五十六条的核心是“保障先行”,而非“责任划分”。
  2. 误区二:“历史责任与我无关”
  实务规则:劳动者历史工作经历可能影响职业病严重程度,但现用人单位的保障义务不因此免除。企业应通过规范用工(如入职体检、防护措施)和参加工伤保险降低风险。
  3. 误区三:“诊断结论可随意挑战”
  程序红线:职业病诊断争议需通过专门鉴定程序解决。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阶段仅能就“劳动关系”“诊断程序合法性”提出异议,不可直接否定医学结论。

  结语
  胥某某案终审判决,揭示了《职业病防治法》第五十六条的深层价值:在职业病防治领域,法律的终极目标不是“划分责任比例”,而是确保劳动者生存权与健康权的即时实现。用人单位若固守“自证无责”思维,忽视法定保障义务,终将面临法律制裁。唯有主动落实职业健康管理,才能从源头避免“不服”背后的法律风险。

来源:职业健康工作实务
文字整理:百姓江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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